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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邸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200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大街**,在京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乡**村**路**号,现住河北省辛集市**城**号楼**单元**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社区矫正期限2017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邸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中心**号楼**单元**室的北京市昌平区**减肥**店内,盗窃被害人罗某甲的串有两个貔貅的手串一条,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10元,已挥霍。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邸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中心**座**的北京市昌平区**减肥**店内,盗窃被害人罗某甲的黄金项链一条,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191元,已挥霍;盗窃被害人罗某乙的戒指一个,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715元,已挥霍。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76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邸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中心**座**的北京市昌平区**减肥**店内,盗窃被害人罗某乙的挂有一个貔貅吊坠的彩金项链一条,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490元,已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邸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2.书证:金象珠宝金行销售商品专用票复印件,华夏典当行收据复印件,顾客须知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手机微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照片,手机京东快递订单详情照片,刘某甲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赔偿谅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邸某某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光盘,执法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报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询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邸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秋仙

2020121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邸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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