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郑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9月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被公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公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公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住公安县**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被公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与2017年6月被公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住公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乡**村**组**号,住公安县**乡**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百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号,住公安县**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叶果,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街**号,住公安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代某某、刘某乙、孟某某、邓某某、易某某、叶果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9至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孟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易某某、叶果、邓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盛世歌潮KTV唱歌后,乘坐由冯某某、代某某分别驾驶的两辆小轿车,前往斗湖堤镇面粉厂某店铺吃夜宵。冯某某驾车行驶至面粉厂附近时,与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刮擦,随后刘某甲下车同谭某某商量赔偿问题,并达成协议。期间,郑某某乘车经过,向谭某某吵嚷,被人劝开。

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在进餐期间,因张某某与刘某甲、谭某某均相识,便带刘某甲、郑某某到马路对面给被害人谭某某敬酒以化解矛盾。刘某甲、郑某某敬酒后,与谭某某发生争吵,并将谭某某进餐的桌子掀翻,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孟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易某某、叶果、邓某某见刘某甲、郑某某发生争斗,便赶至现场,使用啤酒瓶、椅子等物品砸向谭某某及其同桌人员黄某某等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谭某某、黄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伤的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桌椅、开水瓶等物品价值共计42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代某某、刘某乙、孟某某、易某某、叶果、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孟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易某某、叶果、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孟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易某某、叶果、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海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孟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易某某、叶果、邓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换押证8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