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871********,汉族,大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河南省安阳市**区**街*号院*号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86********,汉族,大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区**路**号院**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病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当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11199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区**镇*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控制的银行账户以“跑分”的形式,为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提供帮助,金额共计12355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的手机和银行卡照片、涉案银行卡止付信息、业绩单据等书证;2. 证人陈某甲、吕某某、楼某某、陈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 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控制的银行账户以“跑分”的形式,为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性质及犯罪手段,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凯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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