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刘某乙(已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名义注册成立苏州**有限公司,租用江苏省苏州市**区**广场**楼为办公地点,并与叶某某(已起诉)共同出资从他人处买来“**钱袋”、“**贷”等APP网络放贷软件系统,先后纠集徐某某、何某某(均已起诉)和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等人,以上述APP为平台,以网络放贷为手段,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以刘某乙为首要分子,以叶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刘某乙为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平台的运行;叶某某为合伙人,参与公司运作及催讨贷款等工作,徐某某具体负责人员管理、放贷及催收工作;何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等人从事客服、催收等工作。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刘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该集团运营的“可可钱袋”、“铄铄贷”网络放贷平台借款,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名,读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续费、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约30%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借款周期为7天,但并未事前告知借款周期包括借款和还款当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则收取续期费、逾期费,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该犯罪集团成员则通过电话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等方式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并归还虚高贷款金额。通过上述非法放贷手段,刘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钱袋”、“**贷”放贷平台名义共计骗得人民币3273247.51元,欲诈骗1025949.71元未得逞。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自2018年11月进入公司,被告人陈某甲自2019年1月进入公司,被告人陈某乙、许某某自2019年2月进入公司,后以“**钱袋”、“**贷”放贷平台的名义,使用不记名电话卡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发送P图滋扰、辱骂、恐吓借款人的方式向李某某、刘某丙、林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多次恶意催讨,逼迫借款人还款,并打电话、发短信给王某某、庞某某等17名借款人的共计38名亲戚朋友,多次进行滋扰、辱骂、恐吓,以迫使借款人偿还虚高借款,严重影响上述借款人及亲友的工作、生产和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丙、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刘某甲、陈某乙、许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及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结伙破坏社会秩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十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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