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饮酒。酒后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去恐吓瀍河回族区**农贸市场验票员。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农贸市场西门门岗处,刘某甲手持刀具对验票员刘某乙、木某某进行威胁恐吓,郭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也对验票员刘某乙、木某某进行口头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木某某的陈述;3.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延晓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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