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4********,汉族,大专毕业,河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组,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78********,汉族,大专毕业,超市供货员,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奉贤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02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4日,因灵宝市**建筑项目施工导致五龙村村民的房屋被震裂,被害人党某甲妻子许某某和五龙村其他村民阻拦工地施工,下午6时许时任**项目部副经理的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郭某某(施工人员),到党某甲家门口协商赔偿问题,因言语不和,郭某某将党某甲的儿子党某乙的鼻子打流血,后双方被民警劝离。次日凌晨3时许,为了不让党某甲家人再次阻拦施工,该项目投资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时任**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刘某甲、郭某某及其他人共十余人,手持木棒、钢筋棍等工具再次到党某甲家,大声敲门并往院子里扔砖头,党某甲将门打开后,郭某某等人冲进院内对党某甲进行殴打,党某甲的儿子党某丙闻声来到到院内和党某甲一起进行还击和追赶,在打架过程中党某甲头部受伤,党某丙额头受伤,邻居被害人苏某某到党某甲门口查看情况时,其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党某甲、党某丙、苏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规劝后于2020年5月18日到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朋友联系尹庄派出所民警投案,尹庄派出所民警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门口前将郭某某带至灵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党某丁等证言;3. 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丙、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