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2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郭某甲经预谋后,共同驾驶摩托车至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新城小区,由刘某甲翻墙进入富康新城小区实施盗窃,郭某甲在小区围墙外等候。刘某甲进入富康新城B11栋219宿舍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金色小米手机一部,随后又进入该栋524宿舍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床头位置的ipone7 plus手机一部。因被周某某发现,刘某甲逃离现场并与郭某甲汇合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金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ipone7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8年10月21日,民警在西永乐途网吧将被告人刘某甲、
郭某甲口头传唤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微电子园治安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6月19日,刘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至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微电子园治安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6月23日,郭某甲经民警传唤至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微电子园治安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两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发票、上户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凡某某、刘某乙、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静敏
检察官助理 谭超念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刘某甲:1869679****、郭某甲1314039****);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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