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3月2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期限从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第**居委会**栋**号,无业。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以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安钠咖1块(净重量150克),后于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镇**房附近欲贩卖该块安钠咖时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2019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欲以每块200元价格购买安钠咖2块,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到鄂托克旗**镇**烧烤店附近进行贩卖时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甲车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1块(总重量为1350克),从被告人刘某甲住所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9块(总重量为900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车内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1块及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获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物9块,从被告人金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物1块中均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光
王丽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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