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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金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粮农,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200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绰号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0********,苗族,小学文化,粮农,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被告人金某甲的银色面包车(车牌为渝A6****),在猴场乡街上盗窃了郭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二人觉得只盗窃一辆摩托车拉到贵阳去卖不划算,于是预谋再盗窃一辆摩托车。刘某甲驾驶面包车再次绕回到猴场乡街上,再次盗窃了詹某某停放在离其住房约10米处一辆黄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二人合力将所盗窃的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连夜拉到贵阳市南明区,以3010元的价格,将两辆摩托车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刘某甲将所得3010元中的1100元分给金某甲,其余钱供两人花销。2020年5月20日,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郭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8元,詹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抓获经过、购买协议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金某甲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均具有坦白情节,刘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对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金某乙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物证:黑色拉链连帽外衣一件、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银色面包车一辆(车牌渝A6****)、行驶证一套、黑色有白色条纹夹克拉链外衣一件、车钥匙一把、黑色运动帽一个、贵BK****二轮摩托车车牌碎片8块、汇款凭证一张面值1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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