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8 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7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7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金色年华农贸市场对面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面包车内,从车内一工具包内盗走一个螺丝刀后将工具包丢弃。
随后,刘某甲、钟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松树桥立交由松牌路往松石大道方向的匝道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车内,从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两人各自分得100余元。
(二)2019年11月2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门口附近公路边,采取用螺丝刀将右后方车窗玻璃撬破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停在该处的黑色宝马车内实施盗窃,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3030元。
随后,刘某甲、钟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松树桥立交由松石大道往大石坝方向的匝道上,采取用螺丝刀撬破左前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处的白色北汽幻速S3越野车内实施盗窃,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300元。
(三)2019年11月27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齐祥灯饰城外的公路边,采取用螺丝刀撬破右前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停在该处的白色福特福瑞斯车内,从车内盗走一个黑色联想牌平板电脑,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477元。2019年12月5日,刘某甲、钟某某共同将该电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同日凌晨,刘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嘟嘟幼儿园外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一金色尼桑骐达轿车,从后备箱内盗走一个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
同日凌晨,刘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公交车站旁的公路上,采取砸破右前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丙停在该处的别克昂科威车,从车内盗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2T联想硬盘,分别价值人民币2400元、295元,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932.04元。
(四)2019年12 月5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松树桥立交由松牌路往松石大道方向的匝道上,采取用螺丝刀撬破右后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停在该处的红色现代车,从中盗走的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00余元和一个钱包,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98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6号门前公路的绿化带旁,采取用螺丝刀撬破左后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棕色起亚K4车内实施盗窃,造成车辆损失78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与盘溪路交叉路口的路边,采取用螺丝刀撬破右后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停在该处的银灰色起亚车内实施盗窃,造成车辆损失52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三支路38号附17号门口路边,采取用螺丝刀撬破右前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该处的白色BYD小轿车内,从车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银色VIVO手机,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291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移动硬盘、华硕笔记本电脑、VIVO手机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票、订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潘某某、刘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姚 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5058****;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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