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在“**”船工作,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路**花园**栋**室。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在“**”船工作,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在“**”船工作,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丙、魏某某(均另行处理)分别受人雇佣于2019年8、9月至刘某乙(另案处理)所有的“**”船工作,刘某甲负责联络、指挥并押船,闫某某、王某甲负责驾驶。2019年9月11日晚,在关闭海事导航系统的情况下,刘某甲按照货主方的安排,指挥闫某某、王某甲驾驶该船至上海浦东机场附近水域搭靠一艘海船,通过激光对接确认后,在无相关运货手续、明知所运柴油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五人仍以拖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过驳柴油212.686公吨至“**”船。当日23时许,“**”船行至长江上海段宝钢水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五人均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核算,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1490928.86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54056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丙、魏某某的证言及两人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船在被告人刘某甲联络指挥、闫某某和王某甲驾驶下至浦东机场附近水域搭靠一艘海船,明知来源非法,仍以拖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过驳柴油的事实。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成品油、船舶证书被扣押的事实。
3.视听资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证实扣押的“**”船所载成品油的重量。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所载的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的事实。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价值。
6.上海浦江海关的核算证明书,证实涉案成品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数额。
7. 交易合同书、个体船舶自愿挂靠合同书、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证实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系刘某乙以及该船挂靠情况等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三人的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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