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甲刘,男,汉族,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123281972********,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现住镇巴县**街道**楼。1991年6月参加工作,分别在镇巴县信用联社高桥、三元、长岭等信用社工作,2014年1月任镇巴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兼**户**,2019年2月至今任镇巴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123281971********,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现住镇巴县**园**号。1994年4月参加工作,分别在镇巴县信用联社**、***、**分社工作,2011年1月在镇巴农商银行**分理处工作,2020年1月至今在镇巴县农商银行**支行工作。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阳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镇巴县南关社区居民刘某乙找到时任镇巴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的被告人刘某甲、时任**户**的被告人阳某某,以自己在承包河北琢州联合七号院二期住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中,因承包劳务资金不足,申请在镇巴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80万元,刘某乙提供了相关贷款资料。
被告人刘某甲、阳某某将刘某乙所提供贷款资料收集后,在贷前调查过程中,现场查看了抵押物,在未按照规定对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实地调查工程项目真实性的情况下,认为刘某乙个人信誉度好,属县农商银行金牌**户,多年从未有过逾期行为,且办理的是抵押贷款,便形成了贷款用途真实,同意贷款的《关于刘某乙申请抵押贷款180万元的调查报告》。由于贷款资金超过5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镇巴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审贷会议讨论研究后,上报镇巴农商银行业务部审核,由镇巴农商银行授信业务审批委员审批同意并下达批复。
2016年9月24日,镇巴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与刘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受托支付转账180万元至刘某乙侄女刘某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在受托支付的过程中,刘某甲、阳某某未对受托人刘某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将180万元贷款发放到实际未在河北涿州承包工程的刘某银行卡上。后刘某乙将刘某银行账户180万元贷款提取,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资金用于所申请贷款的工程周转而是转作他用。
镇巴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发放180万元贷款后,刘某甲、阳某某未按照规定对贷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仅通过电话或当面询问刘某乙的形式,便先后出具了二份:“该笔贷款投向符合申请和合同用途,借款人在我行借款210万元全部用于经营周转”(210万元包括2016年5月24日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3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2016年9月24日镇巴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发放180万元贷款),检查结果为:“经过贷后检查,借款人能按预定用途使用贷款,没有转移贷款用途的不良行为”的《关于刘某乙贷后检查报告》。
被告人刘某甲、阳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工作职责,导致180万元贷款被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镇巴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原**、阳某某身为**户**,在办理刘某乙申请用途为工程项目18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工作职责,违法发放贷款1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卫东
检察官助理:赵梦娜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166****;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296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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