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街**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5月19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经营贵州省仁怀市**酒厂的被告人刘某甲应湖南省慈利县周某某需求,生产一批白酒后贴上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并以300元/斤价格销售给周某某。刘某甲即在自己酒厂生产白酒840斤后,找到贵州省仁怀市“**印业”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按刘某甲的要求组织人员将白酒进行装瓶、封装,并贴上假冒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签,共计140件(每件6瓶)。此后陈某某又按刘某甲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将该批白酒发往慈利县周某某。周某某收到白酒后给刘某甲支付了货款252000元,后刘某甲付给陈某某加工费8000余元。
2019年7月,周某某再次联系刘某甲需要同样的白酒,并以300元/斤的价格购买。刘某甲生产白酒600斤后再次找到陈某某,由陈某某组织人员将白酒装瓶、封装,并贴上假冒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签,共计50件(每件12瓶),货值180000元。此后陈某某按刘某甲的要求,联系物流公司将该批白酒发往慈利县周某某。后该批假冒商品到达慈利时被慈利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2019年7月11日、2020年5月31日,经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批次白酒均与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牌”、“贵州**”商标及“品鉴用酒”标签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扣押的假冒**酒等物证;
3、证人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征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04850****/1778537****、1534861****。
2、侦查卷及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律师证件复印件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