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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多次在郴州市朝阳**有限公司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镇的矿口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来到六十九湾矿口盗走一个矿斗车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来到麻石垄矿口盗走矿斗、铁轨道、道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来到麻石垄矿口盗走矿斗、铁轨道、道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来到麻石垄矿口盗走两个矿斗车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5.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来到**道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来到六十九湾矿口盗走一台卷压机部件、矿斗轮子、铁轨道、道钉等(经鉴定,价值3400元)。次日上午,刘某甲驾车带着盗得的财物去销赃,在废品店被朝阳**公司老板石某某发现,刘某甲弃车逃跑。

7.202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麻石垄矿口盗走铁轨道、道钉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朝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说明、发货单、发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了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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