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4********,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4********,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9********,黎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害人章某某、周某甲等人收到诈骗团伙发送的可以办理贷款的短信等信息,后章某某等人与短信中提供的QQ号等通讯方式联系,以扫描对方提供的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被对方以办理贷款需要支付工本费、保证金、刷银行流水等名义骗取钱款;其中,章某某系在其位于杭州市**区**镇的家中被骗。上述诈骗团伙通过大量收集他人微信二维码用于收取被害人的被骗款。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符某某在明知刘某丙(已判决)要求帮助收取的钱款是赃款的情况下,仍将各自微信二维码提供给刘某丙用于收款,收款后再以转账或提现方式,将赃款转给刘某丙或其指定账户。其中,刘某甲帮助收取赃款共计26742元,获得好处费442元;陈某某帮助收取赃款共计10921元,获得好处费121元;符某某帮助收取赃款共计19928元,获得好处费120元。
被告人刘某甲、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管某某、周某乙、谭某某、周某甲、徐某某、孔某某、毛某某、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刘某丙、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辨认类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符某某分别与他人结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定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8808******)、陈某某(15120******)、符某某(18889******)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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