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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陈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临朐县**镇**村,1998年10月至2010年5月,任**镇**村村主任,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镇**中心村村主任、党支部委员、**村首席代表。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临朐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临朐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临朐县**街道**村,现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被临朐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冬天,张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议,两人合伙出资,由陈某某出面承包**镇**村的土地用作青临高速公路施工方取土场,以赚取**村的取土补偿款。因张某甲、陈某某知道取土补偿款应归村里所有,遂以开沙场的名义承包土地。2008年5月,陈某某出面与**镇**村签订了承包合同。

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商议将陈某某、张某甲承包的土地作为青临高速公路取土场赚钱,并确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后在张某甲等人的协调下,青临高速公路项目部确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承包的辛寨镇**村的土地作为青临高速公路取土场。

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青临高速公路第六项目部分多次将土地补偿款拨付至**镇财政所,该所分6笔将土地补偿款共计1286496元拨付给**村委,被告人刘某甲(时任**中心村**村主任、**村首席代表)利用职务之便,代表村委将取上述土补偿款支取。除兑付给村民的粮食补产款、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等143800元及用于修建村内道路等167491.5元集体支出外,其三人将取土补偿款的余款975204.5元据为己有,其中刘某甲实得149004.5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陈某某实得416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张某甲实得410200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二人涉案赃款已由临朐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查账证明、收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潍坊段临朐取(弃)土场的批复、市办拨付取土场补偿费明细表、青临高速临朐段取、弃土场补偿费用拨付乡镇汇总表、宗地图、合同书、刘某甲黑色封面笔记本、陈某某蓝色封面高速记账本、混凝土路面修筑合同书、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主体资格证明、工作职责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林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许某某、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临朐县**镇**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利用刘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村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两人涉案数额9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两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楣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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