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漳州**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幢**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漳州**置业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漳州**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主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漳州**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主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漳州**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漳州总经理,有权决定漳州市芗城区**广场一楼停车场收费标准的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戴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8万元,为戴某某等人提高该停车场收费标准等事项提供帮助。
2.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分别利用其担任漳州**置业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漳州**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经理、租赁主任,有权决定商场商户的进场、租金、续约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漳州市芗城区**路***广场(更名前为**广场)的黄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蔡某某、林某甲、曾某某、林某乙等8家商户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1万元,为上述商户顺利签约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人民币12.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0.1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分得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分得人民币1.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主动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手机录音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艳珊
检察官助理:廖庆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肆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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