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0********,汉族,大专文化,通化市****银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84********,汉族,本科文化,通化市****银行**中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通化市**区**信用社主任期间,为转化刘某乙、陶某某在通化市**区**信用社仓单质押贷款1380万元,指使信贷员陈某某为都某甲办理顶名贷款1380万元,实际上是为用款人刘某乙、陶某某转化贷款,该笔贷款期限24个月,虚构贷款用途为收购人参,贷款于2013年1月23日放款至都某甲个人账户,同日转至王某甲账户再转至通化市**区****信用社,用于偿还仓单质押1380万元贷款。该笔以都某甲名义贷款逾期,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欠银行本金550万元。2017年12月21日,陶某某、刘某乙将所欠本金550万元及利息100.11万余元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贷款凭证、银行明细等;
2.证人刘某乙、都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立明、刘鑫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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