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92********,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村**房。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县**镇**村村委会**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村**。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村**楼**房。因侵犯个人信息嫌疑,于2019年7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陆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以招工为名,先后在广东云浮、河源、本市斗门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梁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田等多名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等含有被害人身份信息的资料,并以每份身份信息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陆某甲牟利。期间,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600元。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某甲,通过QQ群在互联网上收集、以及以办理信用卡和贷款为名,先后收集了多名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含有他人身份信息的资料,并以每份身份信息人民币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陆某甲牟利。其中,周某甲为陈某甲驾驶车辆,接送陈某甲前往各地办理业务、寄递身份证件,并使用其本人的手机协助陈某甲收集和储存他人的身份信息。期间,陈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450元。
陆某甲通过以上方式收买到他人的身份信息后,分别向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倒卖或者非法提供。2019年7月14日,陆某甲将收集得到的其中7份公民个人信息以每份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张某甲,同年7月15日张某甲收到陆某甲向其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陆某甲在还没有收到钱款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6月5日,刘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日,陈某甲、周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5日,陆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陆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和周某甲为共同犯罪,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陆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陆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燕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陆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贰册,随案移送光盘贰拾贰个,U盘贰个
3.刘某甲、周某甲、陆某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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