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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陈某甲等销售假药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大道**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3********,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门**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刘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月,黄某某(已判刑)租赁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室,印刷了《军队首长医疗专员“糖尿病治疗”高峰论坛》宣传画册,置办了电脑、插卡式固定电话等工具,以冒充北京“301”医院工作人员、医生、主任的方法,销售假冒“糖尿乐胶囊”,并拉拢谢某甲、谢某乙(均已判刑)共同入股,约定黄某某占股55%,谢某甲占股35%,谢某乙占股10%。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黄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聂某甲、肖某某、谢某丙、王某甲、聂某乙、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肖某某、谢某丙、聂某乙、杜某某等人使用插卡式固定电话联系被害人,以免费赠送1瓶“糖尿乐胶囊”和1本宣传画册的形式“发书”,“发书”人员每成功1单提成11元。谢某乙、聂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联系以一个疗程9瓶计1980元的基础价格销售假冒“糖尿乐胶囊”,销售人员提成销售额的20%。2017年12月底,因部分被害人反馈服用假冒“糖尿乐胶囊”后出现不良反应,被告人黄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解散“发书”、“销售”队伍。

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糖尿乐胶囊”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生产或进口,按假药论处。

现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销售假冒糖尿乐胶囊计人民币13711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销售假冒糖尿乐胶囊计人民币12199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发书”销售假冒糖尿乐胶囊。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1月6日,在潜江市王场镇红旗码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7月13日,在吉首火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5月12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插上式固定电话、手机、宣传画册、被害人提供的“糖尿乐胶囊”等物证照片;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德邦快递、中通快递快递单、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王某乙、诸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黄某某、谢某乙、谢某甲、聂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糖尿乐胶囊产品定性的说明》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数据光盘、腾讯数据光盘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熊熊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潜江市**街道**大道**号;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组;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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