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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陈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未检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是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是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是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20时许,陈某丙(已判决)和被害人莫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在化州市江湖镇连介天子堂村吃年例。期间,因玩骰子意见不合,两人发生争吵,后莫某某离开。当日23时30分许,陈某丙从朋友处得知莫某某扬言要殴打其全家,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和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丁、刘某丁、刘某戊(五人均已判决)等10多名男子来到天子堂村口处,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莫某某拳打脚踢,并对莫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打砸。接着,刘某乙拿出手铐,将莫某某拖到一棵树上,并将其铐住。以上人员又继续对莫某某拳打脚踢,并要求莫某某下跪认错。直到莫某某下跪认错后,刘某乙才解开手铐放走莫某某。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被损毁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66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陈某甲主动向化州市公安局江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莫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谅解,并书面申请不再追究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犯陈某丙、刘某丙、刘某乙、陈某丁、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梅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987854****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共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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