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街**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谋用渔网捕鱼后,共同携带由刘某甲提供的网目内径为3.4035厘米、网目长度为3.498厘米的围网,来到合川区官渡镇通庙村大鳌溪平桥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刘某甲、陈某甲使用上述围网在水中捕鱼,刘某乙、陈某乙在岸边装鱼。后四人被民警抓获。经查,四人非法捕获餐条、鲤鱼等共计2.03千克。
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作案工具围网已被扣押,渔获物部分被放生,部分已进行无公害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的认定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582317****;被告人陈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街**号,联系方式:1898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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