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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靳某某等9人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3********,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地为肥西县**旅游开发区****组。

被告人靳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96********,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泗县人,户籍地为泗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9********,汉族,专科文化,山东省曹县人,户籍地为曹县**镇**行政村**村**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3********,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户籍地为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7********,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地为宿松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地为颍上县**乡**村**庄**号。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户籍地为利辛县**镇**村**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池洲市人,户籍地为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黄某甲、汤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5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在本市滨湖新区合伙注册成立“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甲为公司经理和实际负责人,管理公司与进货,靳某某为法人代表,负责销售和业务员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成立伊始即行加入,2018年9月后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刘某乙、黄某甲等人先后入职该公司,李某某为公司前台、会计,并兼任发货等职,其余为业务员,2019年7月和9月,蒋某某、王某某相继升任业务组长。

自2019年2月开始,刘某甲、靳某某从网上购买电话卡,注册交互软件帐户,使用“李某某”之名注册微信,以年轻美丽单身富有的女性形象开展销售业务,寻找“优质”客户,培训业务员运用“话术”主动与人搭讪,若客户怀疑,则让李某某与其通话;待获得对方信任后,再以冲业绩、红酒养生等各种理由,让客户高价购买低廉红酒或茶叶。经查,涉案被害人172人,销售金额395852元;其中王某某及其业务组诈骗金额为34348元,蒋某某及其业务组诈骗金额为16474元;黄某甲为17568元;汤某某为10024元;朱某某为7620元;刘某乙为7332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蒋某某、黄某甲、王某某于在**商贸公司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酒照片;2.书证:话术,微信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黄某乙等29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黄某甲、汤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蒋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黄某甲、汤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等9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社交软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172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的数额为3958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3434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为16474元、黄某甲为17568元、汤某某为10024元、朱某某为7620元、刘某乙为7332元,数额较大,九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汤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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