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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镇**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31994********,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镇**村**号,同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某某。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蒙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某某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在云浮市**路**中心门前马路时,发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WNR****的黑色宝马牌越野小汽车没有上锁,于某某将车内一箱(共6瓶)飞天茅台白酒、一瓶洋酒和一条香烟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6瓶飞天茅台酒价值14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图片;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自某某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丽华

2020年5月1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相符)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现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移送你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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