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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区,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10月23日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2********,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区,住吉林省松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9时许,在洮南市**大酒店洗浴区内,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韩某某实施盗窃,韩某某在洗浴区域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于某某洗浴的8123号手牌偷走,将8123号柜内于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和车钥匙盗走,离开洗浴区后,被告人韩某某将于某某丰田轿车内黑色长方形女士钱夹(内有现金400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放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该部黑色苹果XR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被盗走的钱夹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6950元。

2020年1月16日18时许,在松原市**区**洗浴中心内,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韩某某用8052号洗浴手牌偷换被害人赵某某的8123号手牌,并将8123手牌柜内赵某某所有的400元左右现金盗走。

综上,二人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7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冯某甲、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冯某乙、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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