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7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宁波联森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住广东省南雄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逮捕,2020年2月26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傅学清、王劲松,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86********,土家族,文化程度大专,系陕西省安康市睿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镇**街社**,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82区**路**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系宁波联森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一、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颜某某的介绍下,让江西省万安县弘科电子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数额人民币200余万元,税款数额人民币27.6万余元,并已认证抵扣,被告人颜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万余元;二、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让江西省南昌鸿之业印刷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数额人民币117万余元,税款数额人民币16.1万余元,并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颜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杭州湾新区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表示愿意补缴上述税款,被告人颜某某已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20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人符某某情况说明、宁波联森科技有限公司、万安县弘科电子有限公司、南昌鸿之业印刷有限公司、深圳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等银行交易明细、犯罪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涉案公司信息及会计凭证账册相关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乙、徐某某、符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吴某乙、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傅学清、王劲松提出了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让他人为宁波联森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颜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取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奇波
检察官助理:张亚伟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现在深圳市宝安82区**路**公寓**室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40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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