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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高学平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高学平,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2015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镇**乡**。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学平、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购毒人员刘某乙通过微信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并收取刘某乙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人刘某甲无毒品,遂联系被告人高学平购买毒品,并向其转付上述毒资。后被告人高学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春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冰毒2小包。次日凌晨,被告人高学平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增城区新塘水厂附近,将上述毒品中的1包交付给购毒人员刘某乙(经鉴定称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3克),剩余1包(经鉴定称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9克)留作二人吸食。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刘某甲、高学平离开现场。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高学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高学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和《扣押物品清单》、立破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高学平、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乙和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抓捕和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平、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学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学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学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学平、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学平、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 (含光盘 8张),随案移送。

3.穗埔检刑量建﹝2020﹞255号《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扣押的毒品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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