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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4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农民。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2018年9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租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市场东首,被告人高某某因被告人刘某甲岳母卖豆芽的车辆挡住其摊位,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11月27日,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2日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因琐事相互殴打对方,均致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5627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044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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