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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高某某等保险诈骗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9〕264号

被告单位宜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6****,单位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联系方式1857235****。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巷**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宜昌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宜昌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宜昌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区**室,宜昌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付某某、刘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5月5日、7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注册成立宜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汽车保养、维修、代理投保等业务,其中刘某甲出资240万元持股80%,高某某出资60万元持股20%。2018年8月,为缓解公司经营亏损,刘某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的保单系统,编造虚假车辆信息,在该保险公司购买短期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职工付某某、刘某乙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截止2018年9月,刘某甲等人通过该方式制造虚假保险理赔168起,骗取保险理赔金额共计80710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的理赔清单、理赔金额清单及宜昌**汽车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2.张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付某某、刘某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807108.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维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夷陵区小溪塔***小区*-*-***室,联系方式1587163****;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联系方式1330860****。

2.案卷材料11册、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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