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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住**路**弄**号**室。2011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0********,汉族,中专文化,**企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路**号,住本市**村**号**室。2019年6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孙某甲寻衅滋事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甲、高某某及裴某某(在逃)、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以裴某某及关联公司的名义,多次高息借款给被害人连某某。2015年至2018年间,以裴某某为首,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孙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对连某某及家人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

2015年4月,因连某某未按时归还钱款,裴某某、孙某甲、刘某甲、董某某(已判决)等人,至连某某公司强签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并扣留车辆、长时间跟随连某某,以此向连某某催讨钱款。2015年9月起,裴某某、孙某甲、金某某在未支付相应钱款的情况下,陆续取得连某某公司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共计90余万股。

2017年,裴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孟某乙(另案处理)、孟某甲(已判决)等人多次至连某某家中和公司索取债务,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及家庭生活。裴某某等人再次将连某某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出售,安排刘某甲跟随连某某,迫使连某某向董某某等人高息借款以归还裴某某等人的利息。董某某等人通过滞留住宅等非法方式索取欠款,并再次要求连某某向侯玉珠(已判决)高息借款。

2017年7月,裴某某、高某某、孙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商议处置连某某名下位于本区**街**弄**号的唯一住房以获得钱款。为了给连某某制造压力,裴某某等人与连某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嗣后又指使高某某、刘某甲等人纠集李某甲、孙某乙(已判决),由李某甲、孙某乙于2017年7月19日至8月11日滞留上述地址连某某的家中以及跟随连某某外出活动,每天以住宿费、生活费等名义向连某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连某某被迫签署债务确认书、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配合进行民事诉讼、同意拍卖唯一住房,最终孙某甲成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之一。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分别在本市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基本事实;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被抓获。

(二)被告人孙某甲虚假诉讼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李某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李某乙向孙某甲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并由上海**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12月29日,李某乙向孙某甲归还了400万元人民币。同日,孙某甲通过杜某某再次转账400万元人民币给李某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3月21日,孙某甲以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向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要求李某乙归还欠款、上海**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16日,在孙某甲的申请下,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李某乙公司名下的房产、李某乙的银行存款和公司股权进行了查封和冻结。

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连某某、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举报信、《房屋租房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券持有人名册》、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借款合同、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谈话笔录、房产登记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孙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孙某甲与他人结伙,以“软暴力”手段强索债务,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数罪并罚。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对于虚假诉讼的事实如实供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高某某、刘某甲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嫣

检察员:曹璐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孙某甲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具结书》等。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很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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