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鲍明,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鲍明、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7日至9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黄某甲(已判决)在看场护油的过程中,与敲诈油钱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约架。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刘某乙又纠集被告人鲍明、高某某和周某某(中案处理)等人,共同驾车赶赴约架地点即平阳县鳌江镇新梅源路口。在现场,赵某某一方人员将刀具、钢管分发给被告人鲍明、高某某等人。次日凌晨0时许,黄某甲纠集了严某某、黄某乙、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械赶到现场,赵某某一方人员见状,纷纷跑回车内准备驾车逃离现场。其间,王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车撞伤黄某甲一方人员沈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冲击对方人员,被告人鲍明、高某某在现场助威,未上前殴打。经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5日主动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2号中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鲍明于2020年5月4日在上海市五角场监狱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公寓**号**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鲍明、高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鲍明、高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明、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明、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明、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鲍明、高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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