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柳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蛟河市**镇**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蛟河市**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于2017年9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蛟河市**镇刘某乙的一小二楼房屋内,利用抖震机、铅丝等工具及原材料非法加工铅弹,并使用泡沫纸、锡纸、电池盒、纸盒等物品包装后,谎称“电池半成品”,通过蛟河市新区天天快递公司进行邮寄。2017年9月12日,在上述小二楼房屋内扣押14348发铅弹、抖震机、电子称、铅丝、铅丝切割器、锡纸、电池盒、纸盒等物品。2017年9月13日,在上述快递公司扣押370余张快递单、五盒邮寄品,邮寄品内装有使用泡沫纸、锡纸包裹后放入电池盒内的铅弹,其中一盒是邮寄后因联系不到收件人退回的铅弹,剩余四盒是待邮寄的铅弹,共计2947发。经鉴定,上述17295发铅弹均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快递单照片及明细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邮寄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邮寄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全鸿一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6张。
3.证据目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