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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鲍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兴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17时许,鲍某乙(鲍某甲之子)与刘某丙(刘某甲之父)在兴隆县八卦岭乡江湖峪村路口因错车发生争执,被告人鲍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赵某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撕扯。期间,鲍某甲用脚踹刘某戊胸部,用拳头打赵某某鼻子,刘某甲用管钳打鲍某乙头部时,鲍某甲用手挡住管钳并抢夺管钳。致使刘某戊右侧第6、7肋骨骨折,刘某甲右肩关节脱位,鲍某甲右侧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赵某某右侧上颌骨额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戊、刘某甲、鲍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谅解,鲍某乙、鲍某甲赔偿刘某戊、刘某甲、赵某某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管钳;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丙、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戊、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兆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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