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1********,壮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经事先商议,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新村路口家润市场对面马路,由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麻绳,将麻绳一端绑在被害人莫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汗血悍马牌三轮摩托车车头,另一端绑在其驾驶来的三轮车尾部;由被告人黄某某坐在被盗三轮摩托车驾驶位上控制方向,被告人刘某甲则驾驶其三轮车拖着被盗三轮摩托车,二人合力将该车盗走,并将车开至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邕津路一里仁义村出租房停放。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表、三轮摩托车及车牌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2460元,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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