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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黄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现住郓城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二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现住郓城县**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胖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现住郓城县**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高师傅),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镇**村**路**号,现住郓城县**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0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组,现住郓城县**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卢某某、高某某、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卢某某、高某某、贾某某等人酒后至郓城县东门街南段“桃园歌城”唱歌,期间因要求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未果,被告人刘某甲同歌城老板梁某某发生争执,后梁某某之子孙某某驾车来到现场,刘某甲又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伙同黄某某、卢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对孙某某实施殴打。后梁某某将孙某某拉至“昊博”超市内,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黄某某、高某某不顾超市老板阻拦先后进入该超市,刘某甲手持腰带伙同黄某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卢某某手持桶装洗衣液扔向孙某某面部,高某某手持货架上的物品扔向孙某某。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从超市后门进入超市,伙同卢某某再次追打孙某某。梁某某在拉架期间被殴打造成身体多处擦挫伤;“昊博”超市房东刘某乙在拉架期间被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其面部。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某、刘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初某某、杜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梁某某、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卢某某、高某某、贾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卢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魁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卢某某、高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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