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市**乡**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乡**村**号。201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3日。2019年3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解回再审,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7日合并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冯某甲诈骗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19年7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某签订一份10000元的虚高借款协议,并制造10000元的虚假资金流水,后以保证金、审核费等名义扣除2000元,朱某某实际收到8000元,之后朱某某陆续支付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3602元。
2、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利用速借星平台,让梁某某签订一份10000元的虚高借款协议,经刘某甲审核后,以平台审核费、保证金等名义扣除5200元,梁某某实际收到4800元,并约定按三期还款共计12600元。后为迫使梁某某支付款项,张某某通过电话滋扰、PS照片、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催讨。
3、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利用速借星平台,让方某某签订一份10000元的虚高借款协议,并通过平台转账8898元,后以平台审核费、保证金等名义扣除5002元,方某某实际收到4998元。之后,刘某甲、张某某通过电话骚扰等方式进行催讨,迫使方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介绍章某某到被告人刘某甲处借款,经被告人冯某甲审核后,与章某某签订一份60000元的虚高借款协议,并制造60000元的虚假资金流水,后以保证金、审核费等名义扣除28300元,章某某实际收到31700元。后刘某甲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章某某归还本金60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章某某未上诉。后章支付给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冯某甲被公安机关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方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一人犯数罪;故对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洁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六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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