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吉安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吉安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吉安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泰和县桥头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王某某(在逃)在鄞州区新天地东区**幢**室成立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电子商务搭建销售平台业务,2018年12月,王某某将公司转让给徐某某帮、叶某某、陈怀安(在逃)、许某某(在逃)四人。徐某某帮任公司法人,叶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公司下设商务一部、二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售后服务部、运营部等。商务部下聘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等人作为基层业务员。
公司从开业至今,公司领导及商务主管、组长唆使基层业务员通过互联网“企查查”、“一亩田”、“百度贴吧”、“天眼查”等网站查找不特定农产品供货商,而后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手机与供货商联系,使用“话术”夸大公司开发的“初食”APP销售平台线上推广农产品销售能力,谎称公司线下与数百家门店合作推广农产品的销售渠道,需要大量农产品,以此骗取供货商信任后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帮供货商线上线下推广农产品,服务期限三个月至二年,承诺达到销量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后返还服务费、保证金。尔后让供货商缴纳数额不等的所谓“服务费”、“保证金”。收取费用后,未按协议约定或口头承诺对供货商的农产品进行推广。在被害人投诉、催单甚至要求退款时,公司示意基层业务员对于供货商的投诉、催单,能拖则拖,不作回应;上门要求退款的,由售后主管刘某丙与供货商协商,以肆意认定客户违约或农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退款;实在找不出理由,则部分或全部退款。各被告人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邹某某签订协议1笔,共计骗取人民币(下同)18400元,非法获利共2666.67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签订协议4笔,共计骗取28400元,非法获利共6013.33元;
3、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骗取被害人柴某某、昂某某郎等人签订协议4笔,共计骗取85600元,非法获利共333.33元;
4、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骗取被害人方某某、郭府君等人签订协议4笔,共计骗取57000元,非法获利共11755.56元;
5、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丙等人签订协议1笔,共计骗取20000元,非法获利共2111.11元;
6、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石岩奇、常某某等人签订协议3笔,共计骗取26800元,非法获利共3637.78元;
7、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骗取被害人陶某某、惠特好等人签订协议4笔,共计骗取36000元,非法获利共2333.33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新天地商务大楼1018号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
2、证人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黄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及同案犯徐某某帮、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君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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