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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7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楼楼**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楼楼**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楼楼**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自2018年6月起租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花园**栋***房,购置电脑、打印机、无线上网卡等设备,与他人合谋、控制大量空壳公司并申领空白专票,以互联网作为平台接收他人发送的购买专票信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稽查局的税务检查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等实际控制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等五户企业(现场查获上述五家深圳公司的公司商事资料、印章、已开具发票等等证据),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3份、价税合计2,890,321.52元、税额462,451.46元。

2018年12月25日在龙岗布吉***栋*单元**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龙岗区布吉**花园**栋**抓获被告人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章、营业执照、税盘、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笔记本等;2.书证:税局检查情况说明的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罚决定书、稽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等人违反我国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乙、刘某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然

(院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公章、营业执照、税盘、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笔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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