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73********,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镇***村人,农民,住**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雪天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时悬挂鲁******临牌)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村丁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9时20分许到高唐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多发性创伤致大出血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文洁
代理检察员:姜登科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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