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94********,满族,大专文化,系**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64km+1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后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若审判阶段达成赔偿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于双盛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72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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