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号,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武陵区**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端路段时越双黄线行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湘******与普某某,后又与被害人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鄢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共赔偿刘某乙近亲属各项费用合计918800元,赔偿鄢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93058.62元,分别得到了二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酒精检测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达夫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1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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