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9〕13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区,住陕西省铜川市**区**号楼**单元**楼**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0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8月18日06时4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A****Z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九路丁字口时,适逢刘某乙(女,65岁)骑行二轮“邦德雅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某乙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刘某乙被路人发现送医救治。经鉴定,刘某乙头部损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后刘某乙因重伤致植物人状态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现场指认照片;
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
5被害人陈述;
6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7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一人死亡,并且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又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彩英
2020年0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情况说明一份。
6.民事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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