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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村**号。2018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证厢式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镇**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刘某乙驾驶的无牌证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乙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坡

2020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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