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土默特左旗**乡**村**号,住土默特左旗**镇**村。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蒙A*****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土默特左旗X206线行驶至21公里北侧善岱镇保同河村内的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至被害人刘某乙家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乙(男,1945年**月**日出生,土默特左旗**镇**村人,住址土默特左旗**镇**村**号)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9]3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刘某乙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腹盆部及右大腿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
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第1501211201900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关于“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2)查获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身份证复印件;(5)户口复印件;(6)行驶证复印件;(7)驾驶证复印件;(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4)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晶晶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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