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3********,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中共党员,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M1****自卸低速货车在宁远县太平镇新家洞村路段倒车时将车身后的行人杜某某撞倒在后,其车左侧车轮将行人杜某某碾压,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作出认定:刘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4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交警到场,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向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5. 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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