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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花园街**巷**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退回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补充侦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15日9时50分左右,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昆仑镇金城医药公司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刘刘某乙的二轮机动车发生刮撞,两车受损,刘某乙受伤。刘某乙送淄川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淄博市淄川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责任认定,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电子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花园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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