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诸城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沿注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路**村南侧路口处时,与刘某乙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死亡。2019年12月31日,经鉴定,刘某乙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监控视频;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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