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扬州市邗江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7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K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3县道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苏果超市门口路段(扬冶线1KM+200M),与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丁某某及路边车辆、电线杆等物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并死亡,路边车辆等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检定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洪某某、桑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偰锦良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园**栋**室,联系方式1505072****;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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