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泗洪县**有限公司员工,住泗洪县**乡**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近亲属袁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杨启东、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近亲属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A4****小型轿车沿泗洪县天岗湖乡双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480m处,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许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造成许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行驶至天岗湖乡教育路天岗湖中学西侧路口时,又与潘某某驾驶的苏E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后再次驾车逃逸。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5mg/100ml。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乙、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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