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灌云县**工区**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2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三路“10KV东石线石化产业园支线17号”电线杆处驾驶未依法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电动四轮车左转弯穿越道路中间双黄实线掉头时,车身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男,42岁)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苏N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部发生碰撞,苏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桂车所载水泥方桩向前推撞驾驶室,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50万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周某某、程某某、范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2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41、1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2020 002号车辆属性认定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省淮工司鉴所[2020]痕微鉴字第30、3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检察官助理:李文达
2019年12月18日
附:1.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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